[3]有观点认为学术自由包括学生权利,即学习自由。
与之相似,法国传统政治理论对法官释法也一向采取排斥和禁止的立场,在法律基本原则上则表现为,否定法官有权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或者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与宪法不符)而拒绝适用法律。立法的过程需要一个终点。
1946年的第四共和国宪法第13条甚至明文禁止议会将立法权委托给别的机构,特别是政府。倘若因为事前审查导致事后审查缺乏新颖性也被否决,也会造成在个人权益保障上较为薄弱的一环。与事前审查一样,宪法委员会在收到合宪性先决问题的申请请求后,应该通知总统、总理以及两院议长,并可以获得他们对案件的看法。社会宪法是永恒的基本人权保障,政治宪法则是对变化的政治体制的确认,后者的稳定性不如前者。(四)申请的形式与期限 从形式上,不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要求以书面的方式向有关机构提交。
促成该改革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国内对权利保障以及政治改革的呼吁。宪法委员会主要采取两个标准来判断这一关系:第一,该条款的缺失是否影响该法律的实施。尽管我们可以从授权立法的基本原理推导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具有税收授权立法权,但是,法律条文的缺失难免有遗憾,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完整地贯彻税收法定和地方财政自主原则。
(一)地方税立法的整体改进思路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做出了一系列关于依法治国的部署,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我国在设计地方税立法的纵向授权机制时,一方面,应在主体上明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成为被授权机关,否则将违背不得越级授权的原理及《立法法》。本文刊发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这些特殊的程序可以包括同意权的保留、废弃请求权的保留、议会听证权的保留、单纯的送置义务等。在现代税收国家中,税收法定原则是世界范围内普遍推行的税法基本原则,【1】也是税收法治的底线。
【3】参见朱大旗:《论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其落实》,《国际税收》2014年第5期。从本质上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先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再进行地方税立法,这并不违背地方财政自治和财政民主理念,【7】而是与单一制政体下立法权分配体系的固有限制有关,并与联邦制政体、特别是美国那样高度分权的联邦制政体下州本来就享有立法权的权力构造存在根本区别。以财产税为例,由于不同地方拥有税基竞争动机,可以在税率上进行一些策略性的互动,【20】这些互动的效果需要得到中央层面较为深入的介入和衡量,因而适合采用地方先进行请求、再由中央决定同意与否等方式。建构严密的立法监督体系等。
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目、税收减免亦为基本税收要素,应当涵盖在《立法法》第8条第6项所表述的等字中,因而同样应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对于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房地产税法》《资源税法》等地方税法来说概莫能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首先制定各个地方税种的单行法律,达到一税一法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当法律起草者有权在其权限内做出授权时,其在起草授权条款前,应当预见到授权立法草案的轮廓,或至少是其规划,其必须知晓,什么是其期待授出的权力。【7】比照日本的地方税立法情况,日本的财政自治程度在单一制国家中处于较高层次,其在中央层级制定了《地方税法》,而地方代议制机关在《地方税法》下享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其地方税立法的经验、模式和理念可为我国借鉴。
首先,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原则,地方税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但是,鉴于我国地域广阔、实行税制集中管理的必要性突出、且现代税制尚未建成的现状,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尚不宜授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单独开征地方税的立法权,而只能在全国普遍征收的地方税的限度内,授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幅度和标准之下的税收立法权,否则将易引发税制混乱和恶性税收竞争。
换言之,该条款的授权机关、授权内容是大致合理的,但被授权机关的正当性存疑。四、地方税立法纵向授权的流程再造 通过审视我国地方税立法的权力运行结构,一方面,为了保证全国一盘棋,我国仍应将主要的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
其次,在地方税授权立法的监督控制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明确授权,还得通过事前协力和事后协力加强对授权立法质量的监控。税收法定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理财治国的视野下,国家的财政治理架构不仅包括横向的政府与人大间财政权划分,还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间财政权划分。【6】在我国的地方税立法实践中,法条授权的方式常被使用,但为数寥寥的税种法律多将税收立法权授权给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另一方面,为了发挥地方自主性,体现地方特殊性,应当适度增强地方的税收立法权。2011年《车船税法》作为我国当前仅有的三部税收实体法律之一,以及唯一的地方税税种法,诚然难能可贵,但是,它在某种意义上并非一个优秀的税收法律范本,主要便表现为该法中授权立法数量过多等问题。涉及到整体性要求的可以规定在财税基本法律中。
注释: 【1】回顾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已成为社会共识,并从税法理论走向了税收立法实践。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和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对地方税立法授权的分类详细规定还需要在其他法律中进行补充。
特别地,受多级政府和地方自治理念的指导,无论是实行联邦制还是单一制政体的国家,如今普遍采行财政联邦制,即地方代议制机构同样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以便其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该地的地方税制度,并提供满足本地居民特殊需要的地方性公共产品。【18】参见丁一:《德国税收授权立法之学理与实务》,《税务研究》2013年第6期。
更为遗憾的是,纵览在授权立法中占据主要地位的法条授权的现状,2011年《车船税法》等地方税法律,以及《房产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税收行政法规中多次授权给地方人民政府来规定基本税收要素的法律规范,而非授权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随着税收法治进程的提速,如何在《环境保护税法》《房地产税法》《资源税法》等地方税立法中配置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是一个重大且紧迫的命题。
可见,通过综合运用来自社会公众的民主力量、来自专家学者的专业智慧和来自行政部门的实践经验,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有能力胜任税收立法权的有效行使。即,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行确定某些税收要素。【13】而地方税立法纵向授权因影响到税制统一和竞争公平,故可以较广泛地采用同意权保留的监督方式。三、地方税立法纵向授权的实践现状检视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指出: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到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
考察我国税收分权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发现,地方的税收立法权一直缺乏稳定的制度性保障,并且在权力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错位,由此导致了地方法定财源匮乏、实际筹资无序、自主治理薄弱等诸多弊病,而其根源则在于法治理念的缺失。应当警惕,接下来的地方税立法有必要纠正《车船税法》的这些缺陷,落实税收法定绝不是只在形式上给现行的一系列暂行条例穿上法律的外衣,却不在法律条文中真正地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授权立法原理做出实质性改进。
一方面,鉴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充分发挥地方在治理方面的裁量权和主动性,才能更好地适应地方发展态势,反映地方群众需求。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法条授权或者特别授权的手段,【6】就地方税的基本税收事项向下一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授权,并且不得再做转授权。
(二)地方税立法纵向授权的监督机制 通过完整的财税法律体系对税收授权中法律保留和地方立法空间进行界定,是对授权行为的实体控制。二、税收法定与地方税立法纵向授权的标准提炼 税收法定原则包含纳税人同意、纳税人权利保障等精神理念,其内涵和外延应当得到准确理解。
而结合不得越级授权原则,被授权机关则包括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中,前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为横向的授权立法。在这个意义上,2015年修法后的《立法法》第9条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却仍未规定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实不足以完整反映税收法定指导下地方税立法权的行使格局。例如,环境保护税对全国宏观经济的影响较大,建议在正在制定的《环境保护税法》中明确规定税率、税目等税收要素的幅度或标准,并可以在法条中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进行调整和选择,以达到兼顾全国统一管理和地方特殊需要的目的。修改后的《立法法》尽管已将税率的调整这一核心税收要素纳入法定范围,但它所列举的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仍不足以涵盖税收法定的完整要素范围。
这意味着,必须针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税的地方性法规的过程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这样才有望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避免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借助地方税立法来进行恶性的税收竞争。(二)税收立法纵向授权的一般原则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只有在机制设计上以现代、科学的税收法定理念指导地方税立法权体系,在具体实践中立足现实和阶段性目标完善地方税从立法到实施的全过程,才能真正满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而为了保障税收地方立法权授权体系的完整与规范,还离不开对授权行为的程序控制。
只有当有必要顾及各地具体差别时,才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委任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确定税率、税目等税收要素,这种授权应当是有限的、明确的、受到严格监督的。换言之,既不能对税收法定之法做过于宽泛的理解,也不能限缩税收法定所涵盖的税收要素范围。